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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富汗公司注册全攻略

发布:2024-05-28 15:04,更新:2024-07-02 09:16

阿富汗私人投资法于2003年通过,并于2006年12月6日修正。该法规定设立投资委员会,作为政府投资决策的协调中心和执行该法的高行政机构。为协助投资委员履职,该委员会成立了阿富汗投资扶持局,其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阿富汗投资扶持局局长兼任秘书长,但无表决权。投资委员会主席由工商部部长担任。投资委员会的其他成员主要包括:商务部部长、外交部部长、财政部部长、经济部部长、矿业和工业部部长、农业部部长、阿富汗银行行长等。


适用范围

私人投资法第2条规定“本法旨在大限度发挥国内外私人投资对于经济发展的作用,建立鼓励和保护国内外私人投资于阿富汗经济的法律制度和行政机构,以促进经济发展、扩大劳动力市场、提升生产和出口收入、鼓励技术转让、实现国家繁荣昌盛及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但第4条规定“除本法第5条另有规定外,所有外国人或本国人均可向所有经济行业投资;外国人仅可通过对注册企业的外国投资或现有注册企业的再投资在阿富汗投资。”这表明,向阿富汗投资的方式尤为单一,仅可通过向企业注资或再投资的方式开展,这在南亚乃至亚洲各国中比较少见。一般规定

私人投资法不区别对待国内外注册企业,但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第10(1)条规定“根据本法第12条,经委员会或办公室承认的企业应视为核准企业。办公室负责对企业予以注册并保存其记录、档案”,外国投资者办理投资许可证后,即享有国民待遇。阿富汗注册企业的形式主要有:根据阿富汗法律成立的企业;根据外国法律成立但经阿富汗法律批准于阿富汗贸易/投资的企业。阿富汗政府和私人投资者设立的合资企业。

征用与补偿

私人投资法第27条规定“国家仅出于公共利益,根据准许征用的法律,以非歧视的方式征用注册企业的投资或资产”,第28条规定“国家应根据国际法原则提供及时、充分和有效的补偿,数额相当于征用前投资或资产的公允市场价值。该类补偿应包括自征用或国有化之日至完全支付补偿之日,适用为期一年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的利息。如以外币投资,应以投资货币按即时汇率补偿。”可见,阿富汗关于征用的适用条件不甚明晰,外国投资者面临征用的可能性较大。此外,第29条规定了征用补偿款的汇兑和申诉机制:“(1)如被征用财产中,外国投资者持有的所有权权益占比25%以上(不含),则根据第29条规定,外国投资者或注册企业(视情况而定)有权对征用或补偿的充分性或公平性提出异议。(2)外国投资者或注册企业拥有25%以上(不含)的所有权权益,可自由转让政府的任何款项,作为对阿富汗境外征用或国有化的补偿;如《所得税法》许可该类豁免,无需缴纳所得税。”


土地和资金获取

除其他相关法律另有规定外,外国投资者不得直接或间接所有土地。私人投资法第21条规定:“根据阿富汗法律,注册企业有权租赁土地开展业务,并且租赁不动产的期限多为五十年。”根据该法第19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可在阿富汗开设本币或外币账户:“1.开设外币账户,利用该等银行自阿富汗境外获得外币贷款和信贷,推进其合法业务。2.于阿富汗境外开设外币银行账户,购买设备和机械、原材料、备件、原料和注册企业开展业务所使用的服务,支付外籍雇员的工资和福利,以及注册企业不违反阿富汗法律的所有其他事项。”

此外,私人投资法第五章予以外国投资者汇兑资本和收益较大的便利。(1)外国投资者可以其选用的任何外币,按照该货币的即时汇率,将其自注册企业获得的分配汇出阿富汗。(2)外国注册企业可按照本规定转移与该外国投资者注册外国投资总额相同的资金,并且可以一次或多次交易。(3)外国注册企业须将该转移通知中央银行(或法律指定的其他机构)。中央银行或其他机构(视情况而定)应将外国投资者的注册外国投资扣减已转移的数额。

投资限制

总体而言,外国投资者可向阿富汗诸多领域投资,禁止或限制的领域主要载于私人投资法第5条。下列领域禁止投资:1.开发核能;2.开设赌场;3.生产麻醉品和致醉品。投资委员会可基于国家利益,不时增加或以其他方式修订、规范禁止投资的行业。此外,委员会可不时限制在某些工业或经济行业经营的商事实体的外国受益所有权,但任何该类限制仅向后适用,不适用于注册企业的任何既有投资。委员会须与相关部委讨论,并在征得其同意的情形下,逐案审批对某些经济行业的投资(及某类型的投资)。

关于该类投资,委员会可选用不同于根据本法一般适用于投资的规定,前提是财政部须准予任何较本法规定更为广泛的与收入相关的激励措施。该类受限行业的初步清单如下:武器和爆炸物生产与销售;非银行金融活动;保险活动;和对自然资源(包括林业)和基础设施(包括管道建设和运营)的投资,但仅颁布适用和管理该类投资的特别法律(如有)后,该类投资才受该类特别法律的管辖,委员会才可不时增加或以其他方式修订和调整该类行业的清单。

争端解决

私人投资法关于投资争端解决的规定与国际通行规则无异,主要规定于第八章之中。值得注意的是,第29(5)条规定:“同意将任何该类争端提交国际投资争议解决中心,以便根据《关于解决国家与其他国家国民之间投资争议的公约》第25(1)条通过仲裁解决。就《公约》第25(2)(b)条而言,根据阿富汗法律注册成立或以其他方式注册于阿富汗营商的注册企业,如其中25%以上(不含)所有权权益为外国投资者所有,应视为阿富汗以外国家的国民。就《公约》第25(3)条而言,如争议一方是国家分支、机构或部门,政府根据第29(5)条,同意将该类争议提交国际投资争议解决中心通过仲裁解决,且无需获得国家同意。”可见,如外国投资者持有阿富汗注册企业高于25%的股权份额,则可直接选用该条提交国际投资争议解决中心仲裁的方式。

2019年世界银行集团发布的《营商环境报告》显示,阿富汗营商环境便利度于全球190个经济体中,排名第167位,但为该年度佳改革者,强化了企业法律制度,对少数投资者的保护措施也有显著提高,成为该领域发展快的经济体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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