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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直接投资(ODI)的基本政策要点
发布时间:2024-07-03

随着中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ODI)的快速增长,企业在国际市场的影响力日益扩大。然而,境外投资不仅带来了巨大的商业机会,也伴随着法律风险和合规挑战。为了帮助中国企业在全球化进程中稳健前行,本文旨在总结中国企业在对外投资(ODI)的基本政策要点,便于中国企业在对外投资(ODI)时,依法依规履行ODI法定程序,有效控制对外投资的法律风险,维护和保障企业正当合法权益。

共6章66条,具体为:总则、境外投资指导和服务、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境外投资监管、法律责任、附则。(重点为:14个要点和2个程序)


要点一:明确境外投资活动的主要类型(第2条)


投资活动,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 获得境外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等权益;

(二) 获得境外自然资源勘探、开发特许权等权益;

(三) 获得境外基础设施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

(四) 获得境外企业或资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

(五) 新建或改扩建境外固定资产;

(六) 新建境外企业或向既有境外企业增加投资;

(七) 新设或参股境外股权投资基金;

(八) 通过协议、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外企业或资产。


要点二:禁止性规定(第5条)


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不得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不得威胁或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


要点三: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的核准和备案义务(第4条)


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应当履行境外投资项目(以下称“项目”)核准、备案等手续,报告有关信息,配合监督检查。


要点四:项目实施的前提条件--核准或备案的时点(第32条、33条)


① 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实施前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为项目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之前。)


② 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未取得有效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外汇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依法不予办理相关手续,金融企业依法不予办理相关资金结算和融资业务。


要点五:项目前期费用的核准/备案(第17条)


对项目所需前期费用(包括履约保证金、保函手续费、中介服务费、资源勘探费等)规模较大的,投资主体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对项目前期费用提出核准、备案申请。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计入项目中方投资额。


要点六:项目变更--变更核准或备案事项(第34条)


已核准、备案的项目,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主体应当在有关情形发生前向出具该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机关提出变更申请:①投资主体增加或减少;②投资地点发生重大变化;③主要内容和规模发生重大变化;④中方投资额变化幅度达到或超过原核准、备案金额的20%,或中方投资额变化1亿美元及以上;⑤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有关内容进行重大调整的其他情形。


核准: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备案: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


要点七:权利救济(第37条)


对核准、备案机关实施的核准、备案行为,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要点八:大额非敏感类项目(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非敏感类项目)的报告义务(第42条)


投资主体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大额非敏感类项目的,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实施前通过网络系统提交大额非敏感类项目情况报告表,将有关信息告知国家发展改革委。


要点九:重大不利情况的报告义务(第43条)


境外投资过程中发生外派人员重大伤亡、境外资产重大损失、损害我国与有关国家外交关系等重大不利情况的,投资主体应当在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提交重大不利情况报告表。


要点十:项目完成后的报告义务(第44条)


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提交项目完成情况报告表。(项目完成:建设工程竣工、投资标的股权或资产交割、中方投资额支出完毕等情形。)


要点十一:重大事项问询函的报告义务(第45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就境外投资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向投资主体发出重大事项问询函。投资主体应当按照重大事项问询函载明的问询事项和时限要求提交书面报告。


要点十二:材料合规性要求(第48条)


投资主体应当对自身通过网络系统和线下提交的各类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要点十三:投资主体的法律责任(第51条、52条、53条、54条、55条、56条)


情形之一:恶意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


法律责任:核准、备案机关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备案,对投资主体及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


情形之二: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


法律责任: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撤销该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对投资主体及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形之三:(一)未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而擅自实施的;(二)应当履行核准、备案变更手续,但未经核准、备案机关同意而擅自实施变更的。


法律责任:核准、备案机关责令投资主体中止或停止实施该项目并限期改正,对投资主体及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形之四:(一)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报告有关信息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


法律责任:国家发展改革委或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投资主体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对投资主体及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


情形之五:在境外投资过程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境外投资市场秩序的;


法律责任:国家发展改革委或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投资主体中止或停止开展该项目并限期改正,对投资主体及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


情形之六:境外投资威胁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


法律责任:国家发展改革委或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投资主体中止实施项目并限期改正。


情形之七:境外投资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


法律责任:国家发展改革委或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投资主体停止实施项目、限期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对投资主体及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要点十四:参照适用与排除适用(第61条至63条)


参照适用情形:①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对境外开展投资;②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企业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开展投资的;③投资主体通过其控制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对境外开展投资的。④境内自然人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对境外开展投资的。


排除适用情形:①境内自然人直接对境外开展投资;②境内自然人直接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开展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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